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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管理】国内首例!律所转让给非律师被重罚!中国律所允许非律师成为律所合伙人还早?

2017-03-02 谢珊娟 律所管理资讯


作者丨谢珊娟

来源 丨律新社

编辑丨陈YY

   


这两天,一份北京市司法局2017年第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律师朋友圈中刷屏了! 

内容为北京市金才律师事务所,因在执业过程中,对律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律所无法正常运转。此外,又自行将律所转让给非法律人,该所被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律新社了解到,不规范“转让”且被重罚吊销律所执业证,这在全国还是首例。

律所能否“转让”?该行政处罚案例有哪些启示?律新社采访了律所管理资深大咖——君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肖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合伙人、主任梅向荣以及行政法专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行政法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曹竹平。大家认为,该行政处罚案例值得业内人士警惕,律所违法“转让”行为,表明了一部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对于律所运营、运作,法律地位和属性还不够了解才出现此“闹剧”。

律所不得自行转让给非律师

这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月23日在北京市司法局网站公布。

经查,北京市金才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才所)在执业过程中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长期不召开合伙人会议,日常管理松懈、混乱。

另查,2015年12月29日,该所负责人郭陆炎与他人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以人民币二十万元将金才所“转让”。2015年12月31日,郭陆炎将金才所执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律师事务所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律师事务所税控机等交付给“受让”方代表崔永刚(非律师),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北京市司法局2017年1月22日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给予北京市金才律师事务所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附 北京市司法局2017年第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司罚决[2017]1号

被处罚人:北京市金才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才所)

(执业许可证号码:311100007921014822)

负责人:郭陆炎

(律师执业证书号码:11101198810446141)

登记地址:丰台区马家堡西路32号6-F-1101

经查,金才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长期不召开合伙人会议,日常管理松懈、混乱。另查,2015年12月29日,该所负责人郭陆炎与他人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以人民币二十万元将金才所“转让”。2015年12月31日,郭陆炎将金才所执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律师事务所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律师事务所税控机等交付给“受让”方代表崔永刚(非律师)。

上述事实有司法行政机关调查笔录、律师事务所转让协议书、律师事务所执业信息、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及合伙人执业信息、律师事务所章程等证据予以证实。

金才所在执业过程中,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处罚的情形。依据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从重处罚。经北京市司法局2017年1月22日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给予北京市金才律师事务所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或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司法局

2017年1月22日


君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肖微律师在接受律新社采访时并未对该案例本身发表意见,但认为现行律师法及实践应不允许将律所“转让”给非法律人员,律所无法像公司股权一样可通过股东转让。

在肖微律师看来,虽然目前有不少人希望通过新方法、新渠道来经营律所,但法律服务行业毕竟是被司法局等有关部门监管,包括律所的设立、注册、运营、合伙人等。“合伙制律所是由具体合伙人设立、加入、运营并对外对内承担责任的法律服务实体。如果许多律所被转让,等于监管缺失,合伙人责任缺失。实际上,转让后若出现风险和责任,原来合伙人也是不能免责的,必须要承担责任。而且合伙制律所的责任是与合伙人个人财产关联在一起,这风险很大。” 肖微律师补充道。 

律所“转让”体现为合伙人及合伙份额变更

律新社了解到,如此不规范“转让”在国内应是首例。

上海市律师协会行政法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曹竹平是行政法方面的专业律师,他在接受律新社采访时表示,律师事务所作为合伙企业的属性,就决定了其在合伙人、合伙份额等事项的变更上,和公司是完全不同的。国内律师事务所整体“转让”通常是通过变更律所合伙人的方式来实现的,而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又必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合法执业的律师。

因此,金才所的所谓“转让”不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事务所“转让”给非律师,且在后续日常执业中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而被吊销执业证书的,是极为少见的。“除个人所以外,律师事务所均是合伙企业,依据律师法和合伙企业法,律所‘转让’主要体现为合伙人及合伙份额的变更。”曹竹平律师表示。

我国《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还规定,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法律上不论是律所的设立人还是合伙人都应当是律师,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或合伙份额均应按律师法及相关规章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得到司法行政机关的批准备案。” 曹竹平律师说。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合伙人、主任梅向荣律师向律新社介绍,律所不允许出让给非律师,所谓“转让”实则指可增加或变更合伙人的程序。“这种现象还是比较多的,一家律所的发展从初创创始合伙人到不断有新合伙人、新律师加入,原来的合伙人就要将律所的份额转让给新的合伙人,还有老的合伙人退出团队,份额也会转给其他合伙人,这些都是比较常见的。” 

梅向荣律师认为,只要律所合伙人之间合伙份额的转让是因为合伙人的加入或老的合伙人的退出,都是正常的“转让”现象。“要办理合法的变更手续,所有的变更都要坚持律所的文化和发展目标,这是可以尊重的,但如果有非律师想通过转让的形式利用律所来牟利,忽略律师执业的独立性,这种是很恐怖的,会对整个司法体制或律所带来伤害。” 

曹竹平律师也向律新社表示说,律所合伙人变更较为普遍。在目前的法律服务市场下,主要原因还是律所合并,小所并入大所,或两家律所合并后变更所名等。当然也有一些小所合伙人注销职业,当一家律师事务所所有的合伙人均转所或注销执业时,应通过其他律师受让合伙份额的形式来继续维系事务所存续,否则应当注销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的变更是律师行业的常见现象,律师为了个人发展,或事务所为了发展规模等,都会发生合伙人变更。但关键在于事务所的合伙人一定得是律师,律师一定只能在一家律师事务所执业。” 曹竹平律师补充道。

被吊销律所执业证意味该所从此“消失”

依据律师法的规定,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可以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在该案例中,司法行政部门对金才所吊销执业证书可谓是重罚,该行政处罚的后果是,从法律上消灭了这家律师事务所的存在,消灭了该所的法律主体资格。

曹竹平律师向律新社表示,对该所合伙人而言,即这些合伙人设立的合伙企业在法律上主体资格被消灭,依法进入清算。对吊销负有主要责任的律师,还会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个人的处罚。对该所执业律师而言,意味着执业机构不再存在,应当依法办理执业机构变更手续,否则不得继续从事律师工作。

我国《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国外律所已允许非律师持有股份

金才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在没有按照法定程序私下转让律所,导致了其被北京市司法局吊销执照的处罚。这一案例值得每一位法律从业人员思考和警惕

从律所角度,应当合法合规经营,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而从律师个人角度,应当依法履行自己律师职业的义务,规范自身执业的程序和方式,提高自身法律素养和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和保障。

但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国内法律虽未“开放”非法律人来投资律所,不过在国外已允许非律师持有律所股份,为了保证律师执业独立性,明确要求该非法律人的律所持有股份不得超过25%。

长期关注海外法律服务市场的梅向荣律师对这点深有体会,他向律新社介绍道,英国律师法相关管理规定,允许非律师成为律所的合伙人,但非律师持有律所股份不能超过25%,且律所必须是律师担任管理人,确保在非律师参与律所股份的情况下,保证律师执业的独立性。

梅向荣律师还补充道,英国还允许律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存在,允许非律师成为律所有限公司的合伙人或股东,但股份比不能超过25%。对于执业规范的规定,依旧坚持以律师为主作为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并保证了律师执业的独立性。

中国律所是否会开放允许非律师成为律所合伙人?我们目前不得而知。至少在现有法律规定内,律师们都应该遵守职业操守,履行律师职业义务,加强自身法律素养,规范自身执业行为。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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